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九十一条
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,认为需要逮捕的,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,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。在特殊情况下,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。对于流窜作案、多次作案、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,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。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,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,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,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。对于需要继续侦查,并且符合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条件的,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。
取决于特定情形。若仅对当事人进行了刑事拘留,而未由法院依循法定程序做出最终确认的判决裁定,则其所受到的类似“案底”的行为纪录并不会得以保留。反之,只有当该当事人经由法院经过法庭审判,裁定其确曾实施某种罪行且判定有罪后,方可产生相应程度的“案底”。这种所谓“案底”,通常是指当事人的过去涉嫌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记录。在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中,它也被称之为“罪犯犯罪纪录制度”,相对应的就是那些已经存续过的,涉及刑事犯罪的背景资料,这些档案材料一般会保存于公安部门以及相关的国家机关之中。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二条
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,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。